《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6号、)、《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5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第七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法律规定应当编制行业规划的,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并纳入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和优势矿产,省专项规划应当作出保护性或者限制性开采的规定。 重要的矿泉水产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保护区,并做好专项规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